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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2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3-09-2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XXXXXXXXXXXXXX,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30526XXXXXXXX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抖音商城店铺“XXX”(以下简称第三人),支付花费13.6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免洗枸杞”一份,订单编号:50544062151XXXXXXXX,第三人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号:7771363XXXXXXXX)发出,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5月2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6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得知已经结案。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第三人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人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购买涉案商品订单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照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枸杞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并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30526XXXXXXXX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均不成立。

申请人提供了实地核查记录表、实地拍摄图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政快递收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枸杞子。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5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6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第三人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项规定的情形。现申请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调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第三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回复案件中止调查。但被申请人并未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