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兖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XX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8月4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邮件号:xa51889XXXXXX),内容为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质康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EMS邮递)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函物流详情、产品照片、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红糖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前往第三人登记注册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XX)核查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实地经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函告知了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提第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核查的时限之后,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0601号)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于7月11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及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举报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5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函。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7月6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0601号)。7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文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但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6日作出案涉《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复函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投诉第三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红糖已受理,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