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XXXX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局长。
第三人:株洲XXX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7月11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关于【1430204002023061267XXXXXX】的结案反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调查受理并书面告知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jimmy进口糖果(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支付了1.3元,后食用时发现其有异味,查看其包装全部是英文信息,看不懂任何字,在网上查阅到进口食品需要有中文信息。第三人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严重危害周边学生。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严肃调查,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依法赔偿。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在全国12315小程序上将以上内容反映给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收到结案反馈:“2023年6月13日,我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投诉批次产品,该店负责人表示从未进购过该被投诉批次的产品。”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也存在玩忽职守的可能,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中载明了“我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投诉批次产品”,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涉案食品,此时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其他证据,但被申请人却直接称现场没有发现,直接作出结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面截图、涉案商品与付款凭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投诉工单14302040020230612XXXXXXXX)。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涉案商品,第三人表示从未购进过此商品,检查第三人进货台账也未发现涉案商品。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7月14日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反馈回复(投诉工单14302040020230612XXXXXXXX)及重新作出处理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交易账单截图、不予立案短信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的食品进货销货台账、第三人的销售单、现场笔录。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第三人,投诉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jimmy进口糖果,支付了1.3元。后食用时发现其有异味,查看其包装全部是英文信息,看不懂任何字。在网上查阅到进口食品需要有中文信息。商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严重危害周边学生。希望严肃调查,要求商家赔礼道歉、依法赔偿。”该投诉的登记单位为被申请人。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并检查了第三人的食品进货、销货台账、销售单,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该批次商品。同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现场调查情况。同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3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同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该批次商品。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该现场调查情况,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