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XX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石峰区XX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在拼多多开设的“XXX食品铺”售卖的冰粉。后与其发生消费纠纷,并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其反映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以上法定职责,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买商品订单截图和物流详细签收时间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利用网络平台经营销售营养参数虚假“冰粉”的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实地经营,且根据预留电话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50501号),并将该情况于5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了申请人。行政申请的受理,在法定时限内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应视同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未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开展组织调解工作。因第三人不在注册地实地经营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符合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虽有瑕疵,但不违反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申请人提供了实地核查记录表、实地拍摄图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政快递收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美少女食品铺”售卖的冰粉。后与其发生消费纠纷,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5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至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实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5050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5月6日将《决定书》通过EMS(快递单号:118129090XXXX)邮寄送达至申请人。5月7日,申请人签收了被申请人邮寄的《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