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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16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1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张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XX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回复(编号:143020XXXXXXXXXXXXXXXXXXXX2023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6月19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6月26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在12315投诉平台给申请人的结案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案件双方进行调解。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具有法律效应的处置。5、《公司法》208条、213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有规定处理办法。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株洲市石峰区XXXX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处购买鱼肝油,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同时产品无小蓝帽,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申请人随即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对第三人的投诉(投诉工单:143020XXXXXXXXXXXXXXXXXXXX)。5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6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方法》第21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同时被投诉的第三人仍然在运营售卖商品,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回复页面截图、订单详情页截图、商品图片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投诉单编号:143020XXXXXXXXXXXXXXXXXXXX)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方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投诉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因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051201号)。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5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实,第三人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项规定的情形,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是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反馈回复(编号:143020XXXXXXXXXXXXXXXXXXXX)及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单编号:143020XXXXXXXXXXXXXXXXXXXX,投诉内容为: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的一款鱼肝油,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小蓝帽,属于普通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为三无食品,并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处理。5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第三人。5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诉案件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6月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反馈涉诉案件中止调查。6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第三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回复案件中止调查。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回复(编号:143020XXXXXXXXXXXXX3586070),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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