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兖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xx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6月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6月16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决定,遂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你机关依法行政,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申请人具有法定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订单详情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到第三人,于是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同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规定期限内报请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公示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第三人未在注册登记住所进行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到第三人。5月6日,因无法联系和查找到第三人,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5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79801383574)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对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J29号),该告知书作出后一直未邮寄给申请人,直至5月19日才将该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79801383574)邮寄申请人,未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