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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12号
来源:石峰区司法局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0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XX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学林派出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

负责人:袁X,所长。

第三人:吴XX,男,汉族,19XX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XXXXXXXX0832,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2023]13号2023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3]13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加重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4日17时,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妹妹说了一句过分的话,第三人找申请人理论。在交谈过程中,第三人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并顶到仓库里的冰柜上面。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安排民警出警,并要求申请人到医院检查。经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有明显外伤、颅内出血和骨折等现象。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出警民警起初不愿意立案,在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情况下,出警民警才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轻,对其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4日17时许,被申请人的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出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查证,第三人因发现申请人向其妹妹发送暧昧信息,担心影响其妹妹的家庭和睦,便找到申请人理论,两人在申请人店铺的仓库内发生矛盾,第三人用左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顶在了冰柜上,并马上松手,致使申请人的头部在冰柜上磕了一下。申请人称自己头部不适,出警民警让其到医院进行检查,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附属株洲医院检查结果显示为没有明显外伤、颅内出血和骨折等现象。出警民警于当晚23时通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处理。次日,由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给予罚款100元的当场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体表无明显伤痕且有错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节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和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给予罚款100元的当场处罚合理合法合规,不存在处罚较轻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当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CT诊断报告单、第三人其妹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4日,因申请人同第三人妹妹聊天时说了过分的话语,第三人便跑到XXXX店面找申请人理论。交谈过程中,第三人掐住申请人脖子顶在仓库里面的冰柜上面。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安排民警出警处理。同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附属株洲医院对申请人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临床诊断:头皮挫伤,印象:1.头部CT扫描颅内未见明显外伤出血性病变2.颈椎椎体平扫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如症状不减,建议复查。3.双侧筛窦炎。4.C4-6椎体骨质增生。次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案涉《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壹佰圆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并未造成申请人明显外伤、颅内出血和骨折现象。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2023]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