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淮阳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职务: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
法定代表人:易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5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就第三人违反相关规定一事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4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信件。签收信件的七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投诉人的受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保障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也能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应做到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确认违法。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完整履行告知程序职责,应该责令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挂号信收据和物流详细签收时间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销售“三无”水果叉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至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第三人明确承诺退换货并表示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消费者权益,并将该情况一并与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所提出的“答复人未履行职责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认为已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即等同于已告知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书、投诉举报信、第三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就第三人在网络平台经营销售的一次性餐叉(水果叉)无合格证和厂家等信息,认为第三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情况违反相关规定一事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4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信件。4月2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至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第三人明确承诺退换货并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5月15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19日,被申请人将决定终止调解的情况一并与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79801382774)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就第三人违反相关规定一事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4月23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4月25日至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一、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第三人明确承诺退换货并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二、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作出后一直未邮寄给申请人,直至5月19日才将该回复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79801382774)邮寄申请人,已超过作出回复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