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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1号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1号
来源:石峰区政府 作者:石峰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3-07-1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晏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相江渔庭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XX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

经营者:周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T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317日向本机关递交申请材料,本机关审查后于3月20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3月23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5月22日延期三十日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并作出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上午,申请人因需请朋友吃饭,在美团平台上从第三人处下单消费了170元的菜品,消费的菜品中包含凉菜拍黄瓜。申请人随即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对第三人的投诉(投诉工单:143020400202303037354XXXX)。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调查。经查实,第三人于同年3月3日制售了拍黄瓜一份,单价22元。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食品制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并当场进行了警告处罚。第三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就此终止调解。此外,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申请人的诉求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得到相应赔偿。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回复页面截图、短信回复截图、商品发票、订单详情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投诉工单143020400202303037354XXXX)。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存在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行为,便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冷食类食品制售。第三人负责人当场下架在抖音、美团等平台展示的冷食,并保证不再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此外,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于同年3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同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确认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工单1430204002023030373XXXX)主要内容: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要诉请: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第三人在餐饮加工活动中,制作冷食类食品(拍黄瓜)销售给用餐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立即予以改正,并处以警告处罚。第三人当场下架相关凉菜,并表示不会再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同年3月9日,因第三人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店以后不会再经营冷菜系列,不和投诉人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市场监管2023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申请人。同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就类似行为投诉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立即予以改正,并处以警告处罚。第三人迅即改正,并保证不再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T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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