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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5号
来源:石峰区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2-12-0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政复字20225

 

申请人:XX,男,X族,19XX年X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X烟酒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经营者:杨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不予立案决定,重新立案处理并依法吊销违法商家执照;2、对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响石岭分所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规范纠正,并限期将新的处理决定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我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玛卡酒(十斤装)、人参酒(五斤装)、三七酒(五斤装)各一瓶,共花费920元。三种酒都没有任何标签标示,全部属于三无食品。其中人参酒、玛卡酒,作为新资源食品没有依法标注使用人群,没有标注五年种植以下,对不适宜人群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另外三七是传统中药材,该酒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药物,再者就是该店并没有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商家和市场监管跟我说是他自己泡制,因此该店涉嫌无证生产药酒药品,该店经营范围内根本没有药品一类。第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四款、第34条、第38条、第67条、第112条、第115条等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我的实名举报后,以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2022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烟酒行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同年5月30日,我局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自制药酒。同年6月14日,响石岭市场监管所填写了《不予立案申请表》,经由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7月17日,申请人又针对同一事项向我局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确认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答复人不予立案决定,虽免除了经营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消费者权益。此情况执法人员已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告知申请人。

第三人称:2022年5月23日晚上9点左右,申请人到我店要求购买泡制的药酒,我说此药酒是帮朋友泡制的,不对外销售。次日晚上8点左右,申请人又来到我店里,再次要求我卖点给他。经过与朋友沟通,我将酒卖给了申请人并出具了收据。现如今疫情当下,生意难做,基本上销售收入只能冲抵房租和酿酒的原料钱,处于举步维艰的困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525日、7月17日向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投诉单》《举报单》,投诉举报其在2022年5月24号在第三人购买了玛卡酒(一瓶十斤)、人参酒(一瓶五斤)、三七酒(一瓶五斤)。该3瓶酒无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中人参酒、玛卡酒没有依照法律标注不适宜人群,对不适宜人群造成严重的亚急性安全隐患;另外人参是野山参,没有标注人工种植五年以下,属非法添加;另外三七酒里面非法添加药品,三七属于中药材,不能随便添加和制造,该产品也无药准字和保健食品备案:第三人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品应当注册备案生产,不能胡乱添加制作,对食药安全没有保证,该产品纯粹的三无产品。综上,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四款,第38条,第67条,第75条,第76条,第82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要求依法赔偿并书面回执以便后续维权。

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的自制药酒。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约谈,要求第三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强化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严禁销售自制药酒。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17日,申请人又针对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7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经营者)的朋友委托其泡制了药酒自用,并寄存在第三人处,不对外销售,在申请人的要求下,第三人仅销售三瓶,并未对外销售。发生了投诉事件后,第三人(经营者)的朋友将其他剩余的药酒全部拿走了,未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行政答复材料、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三人(经营者)的朋友委托第三人泡制药酒自用,第三人仅对申请人销售三瓶,其余药酒并未对外销售(且第三人原本并未打算对外销售),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主观危害性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后,及时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约谈,第三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内容适当。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人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