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4号
申请人:张XX,女,X族,19XX年X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第三人:黄X,男,X族,19XX年X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石(巡)决字[2022]第0301号,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巡)决字〔2022〕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第三人与其父亲就家中玻璃损坏维修一事到XXXXX物业客服中心询问办理进度。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头争执,用手掐了申请人和保安叶XX的脖子。第三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但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500元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明显过轻,第三人依法应被处以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7日,叶XX报警称在石峰区XXXXX物业管理处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调查系业主黄X因家中玻璃损坏问题,在今年4月份时,寻求了物业姜X的帮助,姜X与黄X协商由姜X帮忙联系厂家对黄X家中的玻璃进行更换,但直至5月此事一直没有回信。5月7日,黄X电话联系物业解决玻璃的事情,但物业声称此事与物业无关,不归物业解决。黄X与其父亲来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发生了肢体冲突,黄X用手掐了申请人与保安叶XX的脖子。民警现场调解无果后,将该警情移交巡警大队矛调中心继续调解。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后,对申请人和叶建勇的体表状况进行了拍照固定,两人均无明显外伤。经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向申请人、叶XX开具了伤情鉴定聘请书并告知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及伤情鉴定。因双方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有过错,且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事后认错态度良好,取得了叶XX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10时23分,被申请人接到叶XX的报警:称在XXXXX物业管理处有纠纷,经调查系第三人因家中玻璃损坏问题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打伤了申请人和叶XX。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对XXXXX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申请人、叶XX、吕XX、姜X、黄XX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无明显外伤。同年6月7日,因案情重大,三十日内无法办结,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同年7月4日,叶XX对第三人出具《谅解书》。同年7月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X罚款五百圆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事后认错态度良好,取得了叶XX的谅解。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株公石(巡)决〔2022〕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