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3号
申请人:刘X,女,汉族,19XX年XX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xx,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移交其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2、依法处罚工作人员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及医疗费用。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在石峰区第二巡察组办公室向办案人员反映情况,被街道办事处人员推至电梯门前,并将申请人提包内的病例等财物拿走。随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最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申请人认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侵犯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
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刘X拨打报警电话,称其在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办事处被办事处副书记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警情移交巡警大队办理。在对申请人刘X进行询问谈话后、对其体表状况进行拍照固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向刘X开具了伤情鉴定报告并告知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伤情鉴定,但刘X既没有前往医院治疗也未前往伤情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案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谈话,在场人员均表示无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响石岭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株公石(巡)调证字〔2022〕第1312号),要求街道办公室提供办公区域案发当日监控视频,但办事处监控已损坏无法调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称其在响石岭街道办事处被殴打,民警到达现场时,刘X已离开现场。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理调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谈话并对其体表状况拍照固定。
2022年4月28日,刘X到被申请人处要求补充案件情况,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就《鉴定聘请书》(株石公(巡)行聘字〔2022〕第0048号)向其送达并告知其应前往医院就诊、伤情鉴定。但刘X以无固定经济来源等理由要求响石岭街道办事处承担其检查费及后续医药费,且至今未将相关诊疗资料提交给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响石岭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株公石(巡)调证字〔2022〕1312号),要求办公室提供办公区域案发当日监控视频,因响石岭办事处监控已损害,故未能查看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
2022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被申请人就案件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工作人未对刘X有殴打行为。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查。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4XXXXXXXX43)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申请人的报案受案调查。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42XXXXXXXX43)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自称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殴打,但经过被申请人调查该案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株公石(巡)行终止决〔2022〕第00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