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1号
申请人:张X,男,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XXXXXXXXXXXX,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生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X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路XXXXXXXX。
经营者:彭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将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投诉举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该投诉举报由被申请人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明显违法。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石峰区XX生鲜店涉嫌销售过期预包装食品的举报。同年11月19日,行政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该店货架上未发现案涉的预包装食品。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1〕T4号),并于12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快递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8日签收取走。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函》,投诉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诉求:1、书面受理投诉举报;2、就投诉争议给予调解;3、依法现场检查,没收涉诉产品及违法所得,给予处罚;4、给予相应的举报奖励;5、将以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同年11月17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株市场监管〔2021〕第423号),告知申请人已将其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同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食品。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1〕T4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060030442834)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2月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于2021年1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已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