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指南
来源:办公室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2-17 【字体大小:大中小】
案由 | 违法行为 | 处罚内容 |
涉嫌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2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涉嫌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涉嫌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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