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南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10-23 【字体大小:大中小】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南
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服务指南
1、适用范围:食品生产企业
2、审批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3、受理机构: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申请条件: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5、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6、办理基本流程: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
7、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
8、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9、结果送达:自取或邮寄
10、监督投诉渠道等:12315
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基本信息
1、生产经营者名称
2、许可证编号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4、生产地址/经营场所
5、食品类别/经营项目
6、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7、投诉举报电话:12315
8、有效期限:5年
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1、检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2、检查标准:《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3、检查结果等:合格/不合格
四、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1、检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2、检查标准:《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3、检查结果等:合格/不合格
五、由县级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
1、检查实施主体: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被抽检单位名称:石峰区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3、被抽检食品名称:略
4、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批号/规格:略
5、检验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6、检验机构、检查结果等:略
六、药品零售监督检查
检查制度: |
《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
检查内容、检查标准: |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
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规范》的要求。 |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
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 |
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 |
企业应当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六)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七)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 (八)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九)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十)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一)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二)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三)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十四)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六)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十七)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八)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 |
药品零售操作规程应当包括: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四)药品拆零销售;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 (八)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九)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
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定期备份。 |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有货架和柜台。 |
应当有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
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
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
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
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
应当有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
应当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
应当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
应当有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
应当有验收专用场所。 |
应当有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
经营冷藏药品的,应当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
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
企业采购药品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质量管理部门(人员)审核。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
首营品种审核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 |
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
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等内容。 |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
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验收。 |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 |
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
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
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
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 |
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
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 |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
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 |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 |
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 |
药品应当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 |
药品陈列应当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
陈列的药品应当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 |
陈列的药品应当避免阳光直射。 |
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
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
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 |
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
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
冷藏药品应当放置在冷藏设备中,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
按规定对冷藏设备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
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 |
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 |
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 |
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
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陈列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 |
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
企业应当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
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
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
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
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
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 |
药品堆码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
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
中药饮片专库存放。 |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
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
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
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 |
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
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 |
养护人员应当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
养护人员应当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
养护人员应当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 |
养护人员应当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进行重点养护。 |
养护人员应当对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
养护人员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 |
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
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
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
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
销售处方药,处方应当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 |
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
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其复印件。 |
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
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
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内容。 |
企业应当做好销售记录。 |
企业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 |
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
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内容。 |
拆零销售应当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包装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
拆零销售药品应当提供药品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 |
药品拆零销售期间应当保留药品原包装和说明书。 |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
检查制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
检查内容、检查标准: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 重点查看企业相关制度文件或职责权限文件,确认文件内容是否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负责人;查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履行职责的相关记录(如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文件、任命文件签发,资源配置批准,重大事项决定等),确认其是否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工作。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组织机构图及所有部门职能、人员职责管理文件;与员工名册对照,确认企业部门、岗位、人员配置是否与实际一致; 检查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工作条件(如办公室、办公桌、电话、计算机、网络环境、传真机、档案柜等)配置是否满足有效履行质量管理职责需要。 |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职责权限文件,确认文件是否明确规定质量负责人具有质量管理裁决权并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重点查看质量负责人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相关记录(如退货管理、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等),确认其是否有效独立履行职责。 |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 (二)负责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三)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规范; (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 (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九)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核; (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作业书等文件,确认其内容是否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要求;通过现场谈话等方式了解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对职责的熟悉程度,并有重点地抽查质量管理人员行使各种规定的质量管理职责(如对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等)的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有效履行上述职责。 |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相关记录或者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 (二)质量管理的规定; (三)采购、收货、验收的规定(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等); (四)供货者资格审核的规定(包括供货者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五)库房贮存、出入库、运输管理的规定(包括温湿度记录、入库记录、定期检查记录、出库记录等); (六)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包括销售人员授权书、购货者档案、销售记录等); (七)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包括销毁记录等); (八)医疗器械退、换货的规定; (九)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规定(包括停止经营和通知记录等); (十)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包括医疗器械召回记录等); (十一)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的规定(包括设施设备相关记录和档案等); (十二)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规定(包括员工健康档案等); (十三)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包括培训记录等); (十四)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的规定(包括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相应的记录及档案等); 重点查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文件,确认其内容是否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要求;重点抽查涉及企业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如售后服务、资质审核等)和执行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实施上述质量管理制度。 |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医疗器械追踪溯源、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的规定。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重点查看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制定的购货者资格审核制度、医疗器械追踪溯源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规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自查和年度报告制度;抽查企业实施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实施相关规定与制度。 |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记录制度。 了解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重点查看企业质量管理记录和质量管理档案,其内容是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适用内容: (一)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审核记录; (二)购进记录; (三)进货查验(包括采购、验收)记录; (四)在库养护、检查记录; (五)出库、运输、销售记录; (六)售后服务记录; (七)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八)退货记录; (九)不合格品处置相关记录; (十)仓库(温、湿度等)等贮藏条件监控记录; (十一)运输冷链/保温监测记录; (十二)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十三)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记录; (十四)不良事件监测报告记录; (十五)医疗器械召回记录; (十六)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重点查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经营质量管理记录及质量管理档案,确认其内容至少包括质量管理记录表单和管理档案的建立、填写、保存、修改、批准等方面,记录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有效。 |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重点查看企业查验记录制度相关文件并根据企业经营品种分布情况抽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购进和验收。 |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重点查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关销售记录制度相关文件;抽查企业在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活动中的销售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重点抽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确认企业记录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 重点抽查企业在医疗器械批发经营活动中所经营产品的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确认各项记录是否符合可追溯要求,进、存、销的账目与货物是否平衡(相符)。 |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中是否明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抽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相关档案是否按制度要求保存。 |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 可采取现场询问、问卷调查、闭卷考试等方式了解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是否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 |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可由监管部门/检查员核实或由企业承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组织机构图、员工名册、质量管理人员任命文件,确认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配置是否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 |
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重点查看企业员工名册、质量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合同、简历、离职证明、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确认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等资质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企业应当设置或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重点查看担任企业质量管理及经营等上述关键岗位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职业资质证明文件和培训记录等,确认企业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相关专业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是否符合上述适用要求,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配置是否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现场谈话、查看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记录等方式确认其在职在岗情况。 |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人员和售后服务条件,也可以约定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过生产企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服务上岗证。 重点查看企业员工名册、售后服务人员劳动用工合同、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职业资质证明文件和(生产企业、代理商、专业培训机构等第三方)技术培训记录以及企业售后服务工作条件等,确认企业售后服务人员是否能胜任售后服务工作,评估售后服务人员配置与工作条件是否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若约定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应查看相关售后服务协议,确认协议内容能满足售后服务要求。 |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对照在册人员名单重点查看企业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档案,档案中应包括相关的培训计划、培训、考核、上岗评估等记录,也可通过提问或闭卷考试,确认企业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培训是否包括了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内容,培训是否按规定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 |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重点查看企业卫生和人员状况的相关规定,确认其内容是否明确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抽查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体检报告或健康证明,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重点查看经营场所、库房的产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包括租赁场所的产权证明)等并现场核实,确认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是否相对独立;经营场所、库房面积是否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经营场所和库房是否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内。 |
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实地检查企业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整洁、卫生要求。 |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能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重点查看企业库房平面布局图并实地检查库房选址、设计、布局及其库房贮存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确认企业库房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贮存要求并能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被污损;企业库房贮存设施、设备的配置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 |
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 (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 重点查看企业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单一门店零售企业重点检查其经营场所陈列条件是否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是否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 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企业重点查看配送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重点查看受托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委托贮存、配送服务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重点查看其经营范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确认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企业在库房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控制措施,实行分区管理,包括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如可采用色标管理,设置待验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退货产品应当单独存放。 现场重点检查企业库房分区管理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现场重点检查企业经营场所、库房等功能分区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企业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 现场重点检查企业库房条件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企业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括货架、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五)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配备相应的设备。 现场重点检查库房的设施设备配备是否符合上述要求,设施设备配置是否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 |
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 检查企业库房温度、湿度设置范围,现场确认库房温度、湿度与其贮存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是否一致。 |
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者仪器。 库房如贮存有温度、湿度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重点检查库房是否配备和使用能够有效监测与调控温度、湿度的仪器或设备。 |
批发需要冷藏、冷冻贮存运输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如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需要进行运输的企业,应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箱、保温箱等设备; (五)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现场重点检查库房及其冷藏、冷冻贮存、运输设施设备配备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医疗器械范围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悬挂在醒目位置; (三)经营需要冷藏的医疗器械,是否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柜; (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是否配备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 现场重点检查零售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相关证照,是否悬挂在醒目位置。 |
零售的医疗器械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分类以及贮存要求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医疗器械的摆放应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冷藏医疗器械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是否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是否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示。 重点检查零售的医疗器械陈列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零售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 重点查看企业对零售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的检查记录,并重点抽查陈列、存放的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对陈列、存放的拆零和近效期医疗器械进行重点检查。 |
零售企业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重点查看零售企业对有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处置程序的相关文件及处置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在处置程序中规定了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等内容,企业是否按规定处置了有质量疑问的零售医疗器械。 |
企业应当对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重点查看企业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维护保养的相关规定并抽查实施相关规定的记录和档案,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保存校准或检定记录。 重点查看企业计量器具和计量设备的管理规定及校准或检定记录,重点抽查需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备校准、检定证明及其使用、检定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设备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保存校准或检定记录。 |
企业应当对冷库以及冷藏、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并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和预防措施等,并根据验证结果及时修订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相关设施设备停用重新使用时应当进行验证。 重点查看企业冷库以及冷藏、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验证控制文件,相关验证报告及其相关质量管理制度修订、实施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范要求开展设施设备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停用重新使用前验证,验证控制文件是否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预防措施等必要部分,并根据验证结果及时修订了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 |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二)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括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控制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 重点检查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具备上述适用功能;抽查计算机数据并与相关记录、实际库存等比对,确认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各项功能真实、有效。 |
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 (二)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 (三)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现场检查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企业是否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包括经营场所、库房面积,库房设施设备配备、人员配备、运输车辆及其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温湿度等自动监控传输设备等); 查看企业是否制定与受托储运相关的质量管理制度并实施,抽查相关记录; 检查企业是否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并确认是否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受托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有更详细规定的,应确认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企业在采购前应当审核供货者的合法资格、所购入医疗器械的合法性并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包括: (一)营业执照; (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四)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是否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重点抽查供货者、所购入医疗器械资质合法性的审核记录,确认相关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是否加盖供货者公章并符合上述要求。 |
如有必要,企业应当派员到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发现供货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点查看企业对供货者审核的规定,确认其内容是否明确了必要时企业应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的相关内容;调阅企业已开展的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及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的相关记录;如适用,调阅企业发现供货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相关记录。 |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署采购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企业、供货者、数量、单价、金额等。 重点抽查企业与供货者已经签署的采购合同或者协议,确认采购合同或者协议是否明确了下列内容: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企业、供货者、数量、单价、金额、生产经营范围等。 |
企业应当在采购合同或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重点抽查企业与供货者已经签署的采购合同或者协议,确认采购合同或协议中是否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
企业采购记录应当列明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 重点抽查企业采购记录,确认采购记录是否列明了以下内容: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 |
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及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与到货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交货和收货双方是否对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货品应立即报告质量负责人并拒收。 重点查看企业收货的相关规定是否包括上述内容;抽查收货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货并保留相关记录。 |
随货同行单应当包括供货者、生产企业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储运条件、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者出库印章。 重点抽查随货同行单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加盖供货者出库印章,随货同行单底根印章、编号、内容等是否与随货同行单一致。 |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冷藏、冷冻医疗器械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重点查看企业收货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现场查看并抽查收货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货并保留相关记录。 |
验收人员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 重点查看企业验收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现场查看并抽查验收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货物验收并保留相关记录。 |
验收记录应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号、批号或序列号、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失效期、生产企业、供货者、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记录应当标记验收人员姓名和验收日期。 重点查看企业验收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现场查看并抽查验收相关记录,确认企业验收记录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重点查看企业验收规定是否包括了“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的内容;抽查验收不合格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验收不合格进行了处置并保留了相关记录,记录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
对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重点查看企业冷链管理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企业冷链管理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冷链管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
企业委托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收货和验收时,委托方应当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协议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重点查看委托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已签订的委托贮存、配送服务协议及其相关记录,确认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是否按规定实施。 |
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是否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 重点查看企业库房贮存、出入库管理及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入库、验收记录及不合格产品处置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实施入库、验收和不合格品处置;现场检查库房是否建立了不合格品区,不合格品是否按规定放置。 |
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说明书或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医疗器械; (二)贮存医疗器械是否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 (三)搬运和堆垛医疗器械是否按照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医疗器械包装; (四)按照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分库(区)、分类存放,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是否分开存放; (五)医疗器械是否按规格、批号分开存放,医疗器械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留有足够空隙; (六)贮存医疗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是否保持清洁,无破损; (七)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行为; (八)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重点查看企业库房贮存相关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现场检查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确认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合理贮存。 |
从事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其自营医疗器械应当与委托的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 从事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其库房,确认其自营医疗器械是否与委托的医疗器械分开存放;货位分配由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应可通过系统进行分开。 |
企业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医疗器械有效期要求等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检查记录。内容包括: (一)检查并改善贮存与作业流程; (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每天上、下午不少于2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 (四)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冷库温度自动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 重点查看企业在库贮存医疗器械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包括上述内容;抽查库房贮存医疗器械检查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库房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保留相关记录。 |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规定进行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重点查看企业医疗器械效期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并覆盖退货、销毁、报废等过程;抽查企业效期管理及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处置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库存医疗器械效期进行有效管理并对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按规定及时处置。 |
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禁止销售。 抽查企业效期管理、超过有效期处置及销售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做到账目与货物平衡,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是否禁止销售。 |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定期进行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重点查看企业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包括定期进行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的要求;抽查企业盘点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频率与要求进行盘点。 |
企业应当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重点查看企业员工名册,确认企业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名单;抽查医疗器械销售人员授权书,确认销售授权书是否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并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销售人员授权书是否保留底根并加盖本企业公章,销售人员授权书底根是否按要求存档保存。 |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医疗器械批发销售给合法的购货者,销售前应当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范围进行核实,建立购货者档案,保证医疗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重点检查企业购货者对首营企业的管理规定,检查其许可资质及证明文件;抽查企业购货者档案及销售记录,确认企业能否保证医疗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
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建立的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序列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和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重点抽查企业销售记录,确认销售记录项目是否符合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要求。 |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经营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重点抽查企业销售记录,确认销售记录项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记录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零售单位、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 重点抽查医疗器械零售销售凭证,确认凭证是否包括上述规定的内容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 |
医疗器械出库时,库房保管人员应当对照出库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一)医疗器械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 (三)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医疗器械。 重点检查企业出库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企业出库复核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出库复核工作。 |
医疗器械出库应当复核并建立记录,复核内容包括购货者、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生产企业、数量、出库日期等内容。 抽查企业出库复核记录,确认企业出库复核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且信息准确、完整。 |
医疗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发货内容标示。 重点检查企业相关规定及拼箱发货包装箱标示,确定企业规定是否明确,标示内容是否清晰、醒目易分辨。 |
需要进行冷藏、冷冻运输的医疗器械装箱、装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是否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是否在冷藏环境下完成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是否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重点查看企业运输操作规程是否包括上述要求;现场抽查企业冷藏、冷冻设备运行记录和冷链管理相关记录,确认企业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开展装箱装车作业并保留相关记录。 |
企业委托其他机构运输医疗器械,应当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委托其他机构运输医疗器械的,重点查看企业委托运输评估记录和委托运输协议,确认企业是否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了充分的考核评估并保留了相关记录;查看委托运输协议中是否有“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相关内容;已开展经营活动的,抽查相关运输签收等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协议实施质量管理。 |
运输需要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冷藏车、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显示温度、自动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查看冷藏车辆说明书,冷藏车辆及相关设备校准报告、验证报告、相关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并现场检查冷藏车辆及相关设备,必要时进行测试,确认企业运输医疗器械所需要的冷藏车冷藏、冷冻能力或车载冷藏箱、保温箱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设备是否具有显示温度、自动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
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重点查看企业员工名册,确认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人员名单;查看上述岗位人员劳动用工合同、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职业资质证明文件和培训记录等,查看售后服务办公条件和售后服务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 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查看技术支持评估的相关记录及委托协议,确认受托方是否具备相应能力。 |
企业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重点查看企业采购、售后服务相关制度及其人员岗位职责,查看采购合同和售后服务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履行了按照采购合同与供货者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或者由约定的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按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不设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人员, 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或经过厂家培训的人员。 查看企业供货协议或合同,确认企业是否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或者由约定的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查看员工名册及岗位职责权限相关文件,确认企业是否按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设立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人员, 企业是否明确了相应的管理人员; 企业若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的,查看企业员工名册,查看上述岗位人员劳动用工合同、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职业资质证明文件和培训记录等, 确认上述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资格或经过厂家培训并能胜任相关工作。 |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劣医疗器械。 重点查看企业退货管理相关制度,确认企业是否能保证退货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劣医疗器械;抽查退货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对退货进行管理,记录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查看企业售后服务操作规程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企业售后服务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售后服务,记录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重点查看企业客户投诉及处置相关规定及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客户投诉及处置并保留相关记录。 |
企业应当及时将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抽查企业售后服务档案,确认企业是否及时将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
从事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医疗器械质量的投诉。 现场查看从事零售业务的企业是否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查看顾客意见簿及其处置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及时处理顾客对医疗器械质量的投诉。 |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工作,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查看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制度、岗位职责,确认企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情况;查看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入网注册信息及报告信息,确认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并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供货企业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
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立即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点查看企业质量报告制度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相关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实施。 |
企业应当建立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召回记录。 重点查看企业召回制度是否包括上述要求;抽查企业召回记录,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实施。 |
七、化妆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检查制度: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检查内容、检查标准: |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八、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检查制度: |
《药品管理法》 |
检查内容、检查标准: |
同8a.药品零售监督检查。 |
九、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1、处罚对象、案件名称、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和内容:略
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作出处罚决定部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处罚时间、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案由 | 违法行为 | 处罚内容 |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案 |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假药案(非药品冒充药品)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 《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手中购进药品案 | 《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不符合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案 |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限)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劣药(未标明有效期)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劣药(中药饮片生虫)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劣药(中药饮片长霉)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劣药(中药饮片生虫、长霉)案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限)案 |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留存首营资料进货凭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取邮售互联网交易销售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处方药、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开架陈列和销售处方药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直接放置于地面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不同批号药品混垛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堆码垛间距小于5cm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未分开存放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储存作业区内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供货单位首营资料不齐全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销售药品票、帐、货、款不一致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九十一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库存药品帐、货不一致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随货同行单(票)上印章与首营资料不一致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温湿度监测设备未定期校准或检定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存放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等)案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十一、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
案由 | 违法行为 | 处罚内容 |
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使用无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的医疗器械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十二、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案由 | 违法行为 | 处罚内容 |
涉嫌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涉嫌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
涉嫌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
十三、食品安全消费提示警示
食品安全消费提示和警示信息:按照国家总局公示的消费提醒及时同步公示。
十四、食品安全应急处置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2、受理投诉举报的途径等:“12315”电话、网络、信件、走访
十六、食品用药安全宣传活动
按每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食品用药安全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