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亿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石峰区政府 作者:石峰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3-08-03 【字体大小: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13

    

湖南诺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PJ8****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三鑫路8号一号联合厂房10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55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租赁的石峰区杉木塘路130号洁净煤厂房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该租赁厂房内主要从事非标工装件和注塑件制作,主要生产工艺为钢材下料-焊接-刷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该租赁厂房外,使用油性油漆对非标工装件进行手工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55日提供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5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5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未在密闭空间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59日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签字人何景华为你单位员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构成“未在密闭空间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72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0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0)、《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表6-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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